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3日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 臺中市 ○○區○○路○○○號之娃娃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1支(未扣案),分別敲碎如附表所示 李昭憲 、 張明智 、 吳柏融 、 張基紹 、 黃振家 、 羅宇宏 所有之娃娃機臺玻璃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詳後述之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竊取各該機臺內如附表所示之小海螺藍芽音響得手(各次遭竊之被害人、小海螺音響之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駕車離去。嗣上開娃娃機店之場主 李子健 發覺機臺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明智、吳柏融、張基紹、黃振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劉柏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智、吳柏融、張基紹、黃振家、證人即被害人李昭憲、羅宇宏、證人陳珮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39頁;本院卷第87至137、167至20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41至57、63至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柏廷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⑵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1支,為鐵製金屬材質,自屬質地堅硬,並可供敲碎娃娃機臺玻璃使用,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如附表所示6次犯行,係分別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之娃娃機臺玻璃內之小海螺藍芽音響,侵害不同法益,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鐵
槌敲碎娃娃機臺玻璃後,竊取機臺內之小海螺藍芽音響,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告訴人吳柏融、張基紹、黃振家、被害人羅宇宏、李昭憲均授權告訴人張明智代為處理本件和解事宜,由被告與告訴人張明智在立和解書人欄簽名,告訴人吳柏融、張基紹、黃振家、被害人羅宇宏則在和解書見證人欄簽名,以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1萬元達成和解,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智、吳柏融、張基紹、黃振家、被害人羅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137、16
7至207頁),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1頁),至被害人李昭憲雖未在該和解書上簽名,惟該和解書之和解內容亦包含被害人李昭憲所受損失一節,此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智、被害人李昭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207頁),可知被告已與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又告訴人吳柏融、張基紹、黃振家、被害人羅宇宏、李昭憲亦授權告訴人張明智代為向被告收取和解金額,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智、吳柏融、張基紹、黃振家、被害人羅宇宏、李昭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
137、167至208頁),而被告已給付和解金額21萬元予告訴人張明智一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又告訴人張明智已自行或委託娃娃機臺場主 陳慶忠 以匯款、扣抵租金、轉交等方式交付告訴人吳柏融、張基紹、黃振家、被害人羅宇宏、李昭憲各
2萬元一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融、張基紹、黃振家、被害人李昭憲、羅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103、107至109、115至116、118至120、128至
129、204至205頁),並有告訴人張明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慶忠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李昭憲手寫書面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取畫面3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25至253頁),足見被告已全額賠償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⑴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鐵槌1支,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其
所購買,用完已丟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913號卷第26頁),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丟棄,並未扣案,參酌該鐵鎚原即得供一般工作使用,且價值非高,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小海螺藍芽音響,價值合計
2萬3,8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21萬元予代為收取和解金額之告訴人張明智,告訴人張明智亦已自行或委託娃娃機臺場主陳慶忠以匯款、扣抵租金、轉交等方式交付告訴人吳柏融、張基紹、黃振家、被害人羅宇宏、李昭憲各2萬元,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已完全填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⑴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鐵槌分別敲碎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張明智、吳柏融、張基紹、黃振家、被害人李昭憲、羅宇宏所有之娃娃機臺玻璃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⑵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惟觀諸卷附告訴人張明智、吳柏融、張基紹、黃振家、被害人李昭憲、羅宇宏之警詢筆錄所載(見警卷第25至36頁),被害人李昭憲、羅宇宏就本案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而告訴人張明智、吳柏融、張基紹、黃振家就本案僅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均未敘及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之情形,是以,被告上開毀損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但未經告訴,又因起訴意旨認上開毀損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取物品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李昭憲│小海螺藍芽音響3組│2,100元│├──┼────┼──────────┼───────┤│2│張明智│小海螺藍芽音響5組│3,500元│├──┼────┼──────────┼───────┤│3│吳柏融│小海螺藍芽音響9組│6,300元│├──┼────┼──────────┼───────┤│4│張基紹│小海螺藍芽音響4組│2,800元│├──┼────┼──────────┼───────┤│5│黃振家│小海螺藍芽音響6組│4,200元│├──┼────┼──────────┼───────┤│6│羅宇宏│小海螺藍芽音響7組│4,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