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告 賴慶文 特別代理人 賴明賢 被告 范德光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書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449,159元(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核前揭聲明之減縮,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7年1月8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門街與雅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雅潭路往東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夜間仍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有無其他用路人,貿然左轉,適有原告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亦沿南門街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雅潭路,因而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賴慶文因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底骨骨折等重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86,805元、看護費用214,333元、申辦外籍看護費用20,000元、孝親房裝潢費用312,000元,並因未年仍需他人照護及復健,請求聘用外籍看護5年期間之薪資、就業服務費、健保費、伙食費合計1,699,800元、未來5年復建費用18,00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1,501,779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雖請求孝親房裝潢費用312,000元,惟原告所稱孝親房係位於其住所一樓,裝潢費用包括鋁門窗、天花板、客廳電燈開關、冷氣、電源線、LED燈具、鐵捲門、窗簾、電表等項目,惟依其提出之照片,僅見床鋪及櫃子,與其所述支出之項目有異,可證原告之請求與必要費用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支出該費用之人並非原告,亦不得請求;另原告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明顯過高,應予核減。
㈡、原告其餘主張之項目及數額,被告均不爭執,然因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對系爭車禍應負40%過失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2-153頁):
㈠、本院108年度原交簡上第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援用之證據。
㈡、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除孝親房裝潢費312,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1,501,779元。
㈣、對於本院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上開時地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於左轉雅潭路時,未注意左前方之行人即原告步行穿越雅潭路,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撞擊原告,原告駕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過失。被告因系爭車禍涉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部分: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支出相關費用,因而向被告請求賠償,固屬有據,然以填補損害之必要性為依據。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台中慈濟醫院就診,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86,805元,業據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45、53、55、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未來復建費用: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罹外傷性腦出血,雖於
病情穩定後辦理出院,然自107年2月9日出院後,迄109年1月2日為止,多次赴台中慈濟醫院復健治療,仍有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重度障礙情形,並經醫囑繼續門診追蹤及治療,有該院109年1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主張未來5年有續為復健必要及因此可能發生之費用合計18,000元(每月300元×12月×5年=18,000元),尚屬合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有需人看護必要,因而
於住院期間由看護中心人員看護,出院後入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台中慈濟護理之家照護,已分別支出看護費用74,200元、140,133元等情,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7、47-49、51、57、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214,333元,為有理由。
⒌聘用外籍看護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須專人照護,故有聘僱
外籍看護乙情,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11-115頁),堪可採信。
原告另主張其因聘僱外籍看護支出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伙食費及申辦費用乙節,亦據其提出雇主每月發放薪資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申辦文件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107、109頁),亦堪認此部分為必要之費用,是其請求聘用外籍看護5年之費用1,699,800元及申辦費用20,000元,合計1,719,800元亦稱合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⒍孝親房裝潢費用: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須專人照護,
固經認定,然原告原住處是否無法因應其需求,而有改裝之必要,未據其舉證證明,且依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請款單及訂購合約書,客戶名稱均為賴明賢,並據賴明賢陳稱係其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1、152頁),顯非原告所支出,復經被告否認係必要之支出,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312,000元確係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因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外傷性腦
出血、顱底骨骨折等傷害。其經急診住院治療,雖已出院,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重度障礙,終身需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情,有台中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致其生活、行動確有極大不便,且仰賴他人照顧,精神自受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年滿86歲,為退休人員,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而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雜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置於卷內證物袋);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尚屬合理,為有理由。
⑹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
為2,638,938元(即86,805元7+18,000元+214,333元+1,719,800元+600,000元=2,638,938)。
㈢、被告抗辯原告應負過失責任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
道),於穿越車道時,未注意來車,致遭右方沿南門街欲左轉雅潭路方向行駛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情事,此有刑事案卷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佐,是原告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事實,應可認定,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可知原告亦有過失,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車禍亦應負過失責任乙節,即可採信。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無照駕駛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故認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60及百分之40為適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583,362元(計算式:2,638,938元×60%=1,583,362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01,77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1,583元(即1,583,362-1,501,779元=81,583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日之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被告於108年6月19日收受,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81,58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