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70號原告 簡麗珠 被告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餐旅總所法定代理人 黃振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依上說明,僱傭關係最長以10年計,而依原告主張其解僱前之每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3,457元【計算式:(96年10月:27,498元+96年11月:27,498元+96年12月:15,376元)÷3月=23,4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1萬4,840元(計算式:23,457元×12月×10年=2,814,
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18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639元(計算式:28,918元×1/3=9,6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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