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72號聲請人 吳俊明 相對人 吳韋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貳拾伍元。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吳征吉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征吉為兩造父親,第三人吳征吉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跌傷送至桃園榮民醫院急診,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出面商談吳征吉之照顧事宜,未料,相對人拒不出面處理;而吳征吉出院後不良於行,聲請人乃將吳征吉安排入住於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吳征吉現於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養護身體,每月所需養護費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但相對人除於吳征吉出院時、入住機構時皆不聞不問,也不願支付吳征吉之養護費,吳征吉之養護費全賴聲請人支付,聲請人無奈之餘只得提起本件聲請。兩造皆為吳征吉之子女,依法對吳征吉負有扶養義務,兩造應平均分擔,而自105年9月吳征吉入住至今,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支出共計120,825元扶養費,相對人無法律上受有利益,即該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之120,825元扶養費;又吳征吉現仍入住養護中心,乃一併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支付吳征吉之扶養費,每月11,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伊經濟能力不足,但依有就兩造母親的遺產去訴請分割遺產,待遺產分配後,伊會支付聲請人代墊費用及吳征吉扶養費,伊對聲請人訴之聲明沒有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之父親吳征吉有兩造等二名子女,且其親等同一,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之父吳征吉倘有受扶養之必要者,即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核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共120,825元,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吳征吉扶養費每月11,000元予聲請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自費院民繳費收據影本4紙、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調解之下,兩造達成共識,相對人同意每月支付11,000元扶養費、並同意支付聲請人截至目前為止所有代墊款,此有本院105年度家查字第148號親屬間扶養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復經相對人所不爭執,從而,兩造父親吳征吉現無謀生能力需人照顧,而兩造既為吳征吉之子女,依上開法文規定,兩造對吳征吉即有扶養義務,兩造應平均負擔吳征吉之扶養費。查聲請人已代相對人支付吳征吉扶養費共120,825元,經相對人肯認在案,相對人自應返還120,
825元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代墊付兩造父親扶養費120,8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吳征吉現仍安置於養護中心,未來亦無工作之可能,仍須由兩造扶養,查吳征吉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2,000元,兩造既已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達成扶養協議,協議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相對人每月負擔11,000元,是相對人是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依協議應分擔扶養費每月1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