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3號聲請人 林梅春 相對人 林鄭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鄭柑雖設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相對人自10年前即居住臺南市○○路○段○○○號之臺南市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且未來還是會繼續居住該處,此有聲請狀之記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以相對人已長達10年未居住在上開苗栗之戶籍地,足見上開苗栗之戶籍地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相對人之住居所目前係在臺南市,並非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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