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聲請人 官俊男
官俊龍官俊平官俊豪官州妹官麗美共同代理人何志揚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官元春 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
(二)陳報聲請人因本件聲請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如第一審裁判費繳納不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兩造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條前段、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為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如無程序能力,亦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苗栗縣政府民國106年2月24日函文,相對人目前年邁且臥床致無生活自理能力等語(見本案卷第14頁),故認相對人並無程序能力。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依法應先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本件特別代理人,或聲請法院對於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再由其特別代理人或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程序能力始無欠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一(一)所示。
三、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二(二)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