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2號原告 蔡春桃 被告 吳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6年11月8日在中國大陸江西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97年6月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97年6月3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7年10月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出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不顧家庭生計,行方不明,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亦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1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
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7年10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且被告並未遭限制入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後,經該署以99年6月4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79076號函在卷足憑,是應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實。
⑵、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本件被告婚後來台後,於97年10月28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而原告已訴請離婚,足見亦無挽回婚姻之意,是可知兩造於客觀及主觀上均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之事實、意願,本件婚姻僅徒具形式,無繼續維持之可能,而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此條項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既認原告依上開條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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