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全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全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全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全鍇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6)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6),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前揭調查表1紙在卷可證。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本件之內部界限為2月+1年2月+1年2月+3月+2月=2年11月),兼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分別為1次媒介贓物罪、3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1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08年7月間至110年8月間、除附表編號1之外,均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1個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2至6)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至3、5至6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聲請書並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且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亦僅列有期徒刑,可認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受刑人黃全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媒介贓物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7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25號110年12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25號111年1月5日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10月(另併科罰金)109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110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111年1月25日3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1年(另併科罰金)109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110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111年1月2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5日)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10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0號111年2月25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11年5月18日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109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7號111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7號111年7月8日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109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47號111年9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47號111年10月19日備註:1.編號2至3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編號2、3、5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43號撤銷原裁定有關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