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亭伊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亭伊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亭伊為乙○○之前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亭伊因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96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內容包含命周亭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6個月,而該保護令於110年12月7日22時3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之意旨,周亭伊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凌晨5時27分許,在其住處,接續以帳號暱稱「倔強妹」(ID:c110_0204)透過IG社交軟體公開留言或私訊傳送訊息予乙○○,聲稱「又帶別人去玩?旁邊那個消雜某是誰」、「操雞掰」、「旁邊的女的是誰?」、「滾出來」、「不出來是殺小」、「破幹乙○○,給08滾出來」、「殺小不相信愛情,轉頭又幹了誰」、「你怎麼不去死,垃圾」、「乙○○,出來,載(誤為『戴』)那個消麻去天空之夜」、「滾出來」等語,以此方式對乙○○施以騷擾,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因乙○○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周亭伊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各1份、上開騷擾留言及訊息之截圖共5張。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乙○○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禁止其對乙○○實施騷擾行為,竟仍以上開含有不雅文字之留言、訊息對乙○○為騷擾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接獲高雄少家法院上開保護令之通知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不思以和諧方式溝通,體認相處間應有之尊重,猶仍故意違反之,兼衡被告本次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乙○○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可認其已不再追究此事(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職飲料店、離婚、需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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