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豐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1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豐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豐昌可預見其若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國義 」(起訴書載為「 涂俊斌 」,應予更正)匯入不明款項且依指示提領該不明之款項,有為詐欺之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國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鄭豐昌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09年7月1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載為108年7月9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陳國義」使用。嗣「陳國義」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暱稱「 葉武 」,於109年5月7日前某時許,向 林佳萱 佯稱欲介紹投資平台供其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佳萱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9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待匯款完成後,鄭豐昌再依「陳國義」指示,於翌(3)日2時35分許,提領12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國義」,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鄭豐昌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7880號函暨附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截圖及告訴人林佳萱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始即與「陳國義」有共同犯罪之認識與決意,然被告既有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即已實際分擔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已由原先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升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陳國義」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所為,應與「陳國義」成立共同正犯,而無從僅以幫助犯論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國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漏未論及認被告所為犯行尚成立洗錢罪,惟依卷內事證,斟酌被告已屬實行詐欺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陳國義」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共同正犯,且關於被告所為正犯犯行,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對被告依法告知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供「陳國義」使用並提領款項,而與「陳國義」共同侵害告訴人林佳萱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使該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調解金3萬元完畢,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未領得任何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另本件被告領款後,依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陳國義」,尚難認被告就告訴人受騙款項,有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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