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章(原名:林育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漢章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林漢章(原名林育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21或22日晚上某時許,在綽號「 阿達仔 」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2月23日晚上6時37分許,因林漢章為警列管之應受尿液檢人口,經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林漢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编號:Z000000
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25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