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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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秝疄選任辯護人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許駿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秝疄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秝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借款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正技擊館前,乘 邱淑珍 急迫、需錢孔急之際,接續將附表一各編號「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均預扣利息),貸予邱淑珍後,並向邱淑珍以如附表各編號「利息計算方式」、「被告收取之利息」欄所示,收取如附表一「重利所得」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王秝疄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淑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配偶 李瑞昌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2個,均詳卷)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手寫記帳本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等件。

三、核被告王秝疄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貸放款予同一被害人,而陸續收款之行為,其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秝疄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貸款他人收取重利,可能使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放貸之金額,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收取重利之金額高達480,700元,又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難認被告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預扣利息及收取利息等
所得,均為其犯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是如附表各編號「重利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480,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係用於與
告訴人聯繫,尚非與本件重利犯行直接相關之物,且非違禁物;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僅具證據性質;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告訴人供作資押、借款證明之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年利率=「約定利息金額」÷「借款金額(即實拿金額)」÷「計息日數」×365×100%)附表一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年利率(不含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及被告收取之利息被告收取之利息重利所得(包含預扣利息及收取利息)1109年12月14日10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實拿9萬元)405%(每10天1期,每期利息1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利息返還至110年3月31日止,陸續共已收取11萬元之利息【見手寫記帳本(偵1卷第43頁)、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12萬元2109年12月23日5萬元(預扣利息5,000元,實拿4萬5000元)405%(每10天1期,每期利息5,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利息返還至110年3月21日止,陸續共已收取4萬3,600元之利息★記帳本記載「2/19未收,2/22轉3500,尚欠1500;2/22遲3天50,給100,差50」,據以認定被告於2/22日收3600元(計算式:3500+100)。(偵1卷第45頁)★告訴人雖於偵查時稱本次借貸利息還到3/31等語,惟卷內無其他資料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利息以收取至110年3月21日計算。【見手寫記帳本(偵1卷第45頁)、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4萬8600元3110年1月2日5萬元(預扣利息5,000元,實拿4萬5000元)405%(每10天1期,每期利息5,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利息返還至110年3月22日止,陸續共已收取4萬200元之利息★筆記本記載「3/26給,補200」,是該次利息以5200元計算之。【見手寫記帳本(偵1卷第47頁)、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4萬5,200元4110年1月27日20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實拿18萬元)405%(每10天1期,每期利息2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利息返還至110年3月27日止,陸續共已收取12萬元之利息【見手寫記帳本(偵1卷第49頁)、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14萬元5110年1月31日10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實拿9萬元)405%(每10天1期,每期利息1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利息返還至110年3月21日止,陸續共已收取5萬5,000元之利息(見偵1卷第31、53、159頁,警卷47頁)★筆記本記載「2/18未給,2/22轉給15000」,是該次利息以1萬5,000元計算之。【見手寫記帳本(偵1卷第53頁)、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6萬5,000元6110年2月8日10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實拿9萬元)405%(每10天1期,每期利息1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利息返還至110年3月21日止,陸續共已收取4萬900元之利息(★筆記本記載「2/19未給,2/22轉給10000」、「2/22遲4天,一天100給400」,是該次利息以1萬400元計算之。★筆記本記載「3/26給,補500」,是該次利息以1萬500元計算之。【見手寫記帳本(偵1卷第55頁)、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5萬900元7110年2月15日2萬2,000元(預扣利息2,200元,實拿1萬9800元)405%(每10天1期,每期利息2,2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利息返還至110年3月27日止,陸續共已收取8,800元之利息(見偵1卷第31、51、159頁,警卷55、59、61頁)★記帳本記載「3/7→3/10共給25000」,細稽附表編號4之記帳資料(偵1卷第49頁)及卷附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警卷第59頁),3/10所收取之利息應係與附表編號4之利息合計收取,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附表編號4之貸款以3/10收取利息2萬元、附表編號7之貸款以3/10收取利息2,200元計算。【見手寫記帳本(偵1卷第51頁)、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1萬1,000元合計:48萬700元附表二編號扣案品名數量1行動電話1支2記帳本1本3記帳單3張4身分證影本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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