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101號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一個月,即於92年1月間返回大陸,並表示與原告個性不合,不願再來台,迄今兩造已二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生活,就發現問題多,被告要求出去打工,原告不同意,原告大男人主義強烈,稍有不慎,大發脾氣,最後越來越烈,經常的懷疑和無端的猜測,一個月內就兩次帶被告去辦理離婚手續,性情反覆無常,使被告精神緊張、錯亂,被告曾寄給原告離婚委託書,但原告說法院不認可,被告也在大陸訴請離婚,如今兩造都想離婚,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0年6月27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乙○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件、結婚證影本一件可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一個月,即於92年1月間返回大陸,並表示與原告個性不合,不願再來台,迄今兩造已二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書、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曹呈培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核與被告書狀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最後於92年1月
8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明,有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可參,另參以而被告寄來之書狀中亦表明「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僅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一個月,即於92年1月8日間返回大陸,因兩造個性不合,被告不願再來台,迄今兩造已二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兩造上開之事由,不僅就兩造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兩造均有可歸責性,且過失比例,亦無分軒輊,應共同負責,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兩造均可訴請離婚,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兩造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