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48號、第5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由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以88年度重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然其竟於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另行施用毒品,而再為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96號起訴並續執行戒治處分,並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二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9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被告仍不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5月2日11時50分許,採尿回溯前
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日零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3樓處因涉嫌搶奪、竊盜案件而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復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則被告係於為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然足堪認定。
四、惟查,本案被告前曾於91年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起至93年1月15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或臺北縣三重市○○○路29之39號旁空屋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星期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3年1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9之39號旁空屋內,為警查獲甲○○及 吳志龍 、 陳鴻博 (此二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扣得安非他命共四包(鑑驗後共餘淨重二點六四公克)、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袋8個、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袋1個等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47號提起公訴,業由本院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96
6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於93年10月13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則本案起訴被告犯行部分係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於91年間某日起至93年1月15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甚為緊接,方法相同,且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罪名,顯見被告所為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從而,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既發生在前開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宣示之前,自為該同一案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