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2月2日北監營字第裁40—A5K40262
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5K4026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
5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因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經警鳴笛制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不確定於93年11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是否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且異議人駕駛計程車20餘年,對於警察一向非常配合,不可能經警察攔檢不停而逃逸,況異議人也不曾遭到庭之員警乙○○攔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11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因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警鳴笛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5K402620號通知單舉發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5K4026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乙○○到庭證稱:「當時11月5日晚上8點10幾分的時候,發現658-LD的營小客車在承德路和民權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要往南,要右轉,行人號誌燈是綠燈,他是紅燈,路口不能紅燈右轉。我們在路口讓行人通行,在那裡有民權西路的捷運站,所以行人的通行量很大,有些行人由南向北通行,要走到路中央的公車站候車亭,當時異議人沒有禮讓行人,從行人的前面直接穿越,我們就鳴笛制止他,但是異議人並沒有停車,就繼續往南行駛離開,我就騎乘警用大型的重型機車追他,在承德路2段200號前面攔到他,請他出示駕照,依法告發這2張罰單,當時他拒絕簽收罰單。」、「我們是發現車子違規時,就有看車號,把車號輸入電腦,和我們攔下來的車比對,發現沒有錯。」、「鳴笛是吹哨子,用手明確的指著異議人,一般我們遇到這種情形,都會吹哨子指著違規車輛,如果這時候違規車輛停止,我們會協助他往後退,但是本件他沒有停就直接開過去,導致行人都站在路中央。」等語(參見本院94年3月3日訊問筆錄),以證人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是證人乙○○之證詞自屬可信;且以證人乙○○於發現異議人違規時,旋即記下違規車輛之車號,並騎乘警用重型機車自後追趕,嗣於臺北市○○路○段○○○號前攔截下違規車輛,經確認車號無誤後始掣單舉發,益徵證人乙○○並無誤認車號之可能;輔以異議人自承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均係供其個人駕駛,更可見當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人即係異議人無疑,異議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因之,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惟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漏未依據前開規定,併予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另行裁處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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