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堉倫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5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黃堉倫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堉倫(原名: 黃宗銘 )與 黃博偉 為朋友關係,前無仇恨與糾紛,另與 楊子 斳則素不相識。黃堉倫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4時21分許起,致電予黃博偉詢問黃博偉所在位置,而知悉黃博偉正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麟洛鄉公所前,黃堉倫因心情不好與黃博偉於電話中發生爭吵,竟酒後一時失慮,於電話中對黃博偉出言「如果敢出來就要撞死你」等語,黃博偉認為黃堉倫是開玩笑而回稱:「等一下撞過來 小力 一點」。黃堉倫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麟洛鄉公所,於同日14時50分許,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麟洛鄉公所前方之中山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見黃博偉與 楊子斳 正在麟洛鄉公所前方靠近民族路路口之人行道上交談,黃堉倫主觀上雖無殺人犯意,但其知悉駕駛A車高速衝撞站立於人行道之黃博偉與楊子斳,倘黃博偉與楊子斳未及注意並閃避直接遭撞擊,極可能撞擊黃博偉與楊子斳之雙腳,極易造成黃博偉與楊子斳因重大撞擊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基於縱致黃博偉與楊子斳未及閃避而受有重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駕車左轉(往北)後,車頭朝向黃博偉、楊子斳站立處撞擊,黃博偉與楊子斳因均站立於人行道上且面向A車,黃博偉因而得以及時發現跳離(自述受有左手前臂內側稍微擦傷,未驗傷),楊子斳則因閃避不及遭撞雙腳,騰空翻轉後落地,受有右膝、右腳踝挫傷、右肘、雙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均未致生重傷結果,A車則因持續前進而撞擊水泥花圃矮牆中,致前車頭保險桿、車燈均掉落,車頭並卡入水泥花圃矮牆中。黃堉倫於撞擊後下車與黃博偉交談並拉扯,隨即離開現場。嗣警獲報後,通知黃堉倫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博偉、楊子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堉倫(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博偉、楊子斳(下稱黃博偉、楊子斳,合稱黃博偉等2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除被告主觀犯意為何外)及黃博偉於原審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調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等件附卷足證(警卷第5至9、55至61、77至81、85至95、101至125、129至131頁、調偵卷第41頁、偵卷第55至56頁)。
二、被告究竟是犯殺人未遂罪、重傷未遂罪或普通傷害罪?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據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未遂罪」、「重傷未遂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亦即以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黃博偉等2人無冤無仇,與黃博偉是國中就認識之朋友,與楊子斳完全不認識,沒有殺黃博偉等2人之動機,我開車撞擊黃博偉等2人後,亦未再有任何攻擊行為,反而上前關心楊子斳之傷勢。我是因為黃博偉之挑釁,一時氣憤才駕車前往楊子斳所在現場,並非預謀,且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㈢經查,依被告當時動機等情綜合判斷,僅可認定係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尚難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1.黃博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14時21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給我,通話中他說他有喝酒,就開始對我大小聲,感覺像是喝醉酒在大小聲,他就是一個很久沒見面的朋友,他打電話來問我在幹嘛、要約我出來,我不想理他,但他一直叫我出來,好像是要打架的樣子,後來我要去屏東找朋友,所以我有跟他說我在案發地;案發前,在電話中被告說「敢出來就要撞死你」,我有回稱「撞的時候小力一點」,就是在開玩笑,感覺被告在喝酒才會突然說出這些話,沒有因為什麼事情起衝突,中間沒有其他爭執;一開始我不覺得事情嚴重,是他車撞過來我才感到很訝異。我跟被告國中就認識,被告開車撞我之前,就只有當天電話中發生爭吵,之前沒有糾紛,我也不清楚被告開車撞我們的動機是什麼,我也不知道他真的會來,我以為他是開玩笑的;當天跟被告通了3次電話,有2通是被告打來、1通是我打給被告,我有問他要過來幹嘛,多久會到等語(警卷第38、41頁、偵卷第31、32頁、原審訴卷第120至123、125、126頁); 楊子鄞 則於警詢時證稱:不認識被告,跟被告沒有關係,也沒有仇恨或糾紛。當時與友人黃博偉在麟洛公所前聊天,黃博偉接到被告之電話,在電話中對被告說「你等一下撞過來的時候小力一點」,過沒多久被告就開車衝撞過來等語(警卷第50、51頁),而被告供稱:那天是無聊找黃博偉聊天,心情不好,會講話在那邊鬧,說叫我現在過去哪裡、哪裡。第一次說要去運動公園時,一般約運動公園的話,大概知道去那邊是打架之類,後來我要出門,他說改到鄉公所,我說好沒關係,看你停在哪裡、站在哪裡,你就看我會不會撞你等語(上訴卷第136頁)。由黃博偉、楊子鄞上述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與黃博偉為朋友,久未聯繫,被告與楊子斳則素不相識,除被告與黃博偉間上述電話中爭吵外,被告與黃博偉等2人於案發前均無仇恨或糾紛。又黃博偉雖未證稱於本件案發當日與被告通電話時,曾相約在被告主觀上認定為打架地點之運動公園或向被告挑釁,但被告駕車撞擊黃博偉、楊子斳前,被告與黃博偉彼此間已有「敢出來就要撞死你」、「撞的時候小力一點」的對話,然黃博偉還認為被告是在開玩笑,即就黃博偉之認知,雙方並無爆發嚴重衝突或口角糾紛,遑論被告更不可能對不認識之楊子斳產生殺意,則被告是否有殺害黃博偉、楊子斳之動機,實有可疑。
2.黃博偉證稱:被告電話中感覺像喝醉酒大小聲,下車後全身都是酒味,隔一天他有打電話來道歉說是喝醉酒的關係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被告亦供稱:當時我有喝酒等語(上更一卷第62至63頁),則被告因為飲酒後而口不擇言,與黃博偉言談間認遭黃博偉出言挑釁,一時氣憤而駕車前往黃博偉所在現場,並且依黃博偉所激之言語(撞小力一點)而衝撞之,並非必須置黃博偉等2人於死,亦無非置其等於死之決心,僅是一時喝酒之情緒高漲、思慮欠周。又被告雖有開車撞擊黃博偉等2人之行為,但於黃博偉及時閃避,楊子鄞閃避不及遭A車撞擊雙腳而翻滾受傷後,被告行為後之情狀,亦未有任何攻擊黃博偉等2人之行為(詳原審勘驗內容及後述),則被告案發當時駕車撞擊黃博偉、楊子斳是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確屬有疑。
3.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結果略以:⑴檔案顯示時間14時50分37秒至14時50分38秒:「黃博偉著黑色長褲、楊子斳著藍色長褲皆站在畫面左方路口之人行道轉角。黑色車輛直行通過路口」;⑵檔案顯示時間14時50分39秒:「白色掀背自小客車(即A車),駕駛座車窗搖下,出現在畫面右方,車速明顯快於黑色車輛」;⑶檔案顯示時間14時50分42秒:「A車以相當車速向左偏直接駛向黃博偉、楊子斳」;⑷檔案顯示時間14時50分43秒至14時50分46秒:「A車衝向黃博偉、楊子斳,黃博偉跑向畫面右方,右腳鞋子掉落。楊子斳被A車撞到雙腳,以頭下腳上姿態飛向A車碰撞擋風玻璃,腳上鞋子飛落,再彈向後方撞擊告示牌與樹木(告示牌與樹木明顯搖晃,樹葉落於地面)後,落向人行道翻滾後爬起。A車前方撞擊人行道花圃,A車車身周遭明顯有相當煙霧,A車前車燈掉落、前保險桿破裂凹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佐(原審訴卷第118至119頁)。被告辯稱:本來要踩煞車,但沒有踩,也沒有踩油門等語(原審訴卷第140頁),與黃博偉於原審證述:沒有踩煞車,沒有聽到加速的引擎聲等情(原審訴卷第124頁)及上述勘驗結果相符,應屬可信。是被告駕車左轉,雖有相當速度及未踩刹車之情形,但被告非自黃博偉等2人無法看見之角度偷襲方式為之,亦「無」因為看到黃博偉等2人站立人行道上就加速衝撞之舉(原審訴字卷第124頁),是由當下實際狀況觀之,黃博偉與楊子鄞當時均係站立於人行道上且面向A車之狀態,黃博偉因此得以目擊被告所駕A車並及時閃避(自述受有左手前臂內側稍微擦傷,詳後述),楊子鄞雖閃避不及,因此遭A車撞擊「雙腳」,騰空翻轉後落地,受有右膝、右腳踝挫傷、右肘、雙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是觀察被告下手情形、撞擊部位及黃博偉等2人傷勢等情狀,被告駕車衝撞之舉,固極易造成黃博偉等2人因重大撞擊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而可認定被告是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但被告是否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仍屬有合理懷疑。
4.黃博偉證稱:被告下車時拜託我一起離開換地方談,但是我說我要留下來等警察及照顧我朋友;被告下車時全身都是酒味,我跟他說你要走你就自己走,我們要留在現場;又被告下車跟我拉扯、勾脖子是因為我不讓他走,後來因為我朋友受傷,我才又讓被告走;被告下車之後沒有跟我們說其他的話等語(警卷第40頁、偵卷第32頁、原審訴卷第121頁);楊子斳則證述:被告下車就是站在那邊,我不記得他講什麼,當時我站起來頭很暈,他有過來看我一下,但我沒有理他,我就找地方坐著,後來就不知道被告跑到哪裡,是黃博偉帶我到國仁醫院就醫。之後我私下問黃博偉當時為何讓被告走,黃博偉說因為他們是10幾年的朋友等語(警卷第51頁、偵卷第38頁)。再佐諸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駕車撞擊黃博偉、楊子斳後,下車與黃博偉交談及拉扯,黃博偉有勾住被告的脖子,楊子斳則扶著路旁架子,被告與黃博偉拉扯之後,被告用手環抱楊子斳的腰部往後拉。之後被告回到車上,旋即再度下車直接離去時,黃博偉並未有阻止行為,有揮手之舉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參(原審訴卷第118至119頁)。又被告供稱:我下車後黃博偉推我,並說「你在衝啥小」,我撥開黃博偉的手,我說「歹勢啦,我不是故意的啦」,接著我去扶楊子斳,看他的腳有沒有怎樣,黃博偉對我說「警察要來了,你趕快走!」並催促我快點離開,我就走路離開現場;我一下車後,我就跟黃博偉說,我不是故意的,我一直道歉,但是他一直很激動,後來我就沒有理他,我就去關心楊子斳傷勢,我沒說要換地方談,黃博偉要我離開,我想說他要處理,所以我才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5、26頁),可知被告駕車撞擊黃博偉、楊子斳後,旋即下車,未再對毫無防備之黃博偉、楊子斳為任何足以取人性命之攻擊行為,反係上前關心遭撞騰空飛起之楊子斳傷勢,且依黃博偉與被告之拉扯揮手等舉措,黃博偉並未畏懼於可能再遭被告殺害,反而與被告拉扯,確實有可能如被告所述,黃博偉對於其真的駕車撞過來乙節吃驚不已,還責怪被告,最後仍揮手示意被告離開現場。換言之,若被告對黃博偉有殺意,下車後因未達目的,理應再對黃博偉有殺害行為,更徵被告駕車撞擊黃博偉、楊子斳,是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並非無疑。
5.至於依前述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駕車撞擊後,前車頭卡進水泥矮牆,前車蓋與保險桿分離,有該車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05至10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60至70幾公里,車內氣囊都爆開,目測保險桿與大燈等物品毀損嚴重;我知道對人之身體部位衝撞重擊,將會致命等語(警卷第15、27頁),且於原審供稱:「(起訴書載有高速駕車衝撞行人,可能造成死亡,對此有何意見)可能吧,無意見」(原審訴卷第137頁),又黃博偉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被告開車衝撞有要致我於死的意圖等語(警卷第39頁);楊子斳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覺得被告有要致我於死之意圖,因為當時在省道中山路的分隔島,他就已經看到我們兩個在人行道上,他仍然開車加速衝撞過來,根本未踩煞車,且我後面又是水泥花圃,如沒有跳開,就會被夾在車子與水泥中間等語(警卷第5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車子就撞過來,我人就飛起來了。當時我有跳起來,若我沒有跳開,腳可能就被夾斷。當時對方都沒有煞車,就直接撞過來,我認為當下被告有殺人的意思,因為他已經看到我們站在那裡,但他沒有停就直接加速衝過來,而且那邊不是馬路邊,是人行道,是公所的大門口等語(偵卷第37、38頁)。即被告駕車衝撞站立在花圃水泥矮牆前方人行道之黃博偉等2人時,車速非慢,往前衝撞之力道極為猛烈,依撞擊後車損狀況,車速可能時速60至70幾公里,結果確實可能導致黃博偉或楊子斳卡在水泥矮牆中間而造成生命身體嚴重傷害。然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且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能僅因被告駕車衝撞的外觀,可能導致黃博偉等2人遭夾在汽車與水泥矮牆中而傷及要害,被告有預見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即認定被告容認其發生,而有殺害黃博偉等2人之不確定故意,仍須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等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被告主觀之犯意為何。本件黃博偉等2人雖曾證稱認為被告有殺害意圖,然黃博偉也證述認為被告是開玩笑,甚至被告案發前與楊子斳毫不相識,與黃博偉亦無恩怨,縱使於案發前的通話,有被激起的一時逞快,然於撞擊後,被告並無再為任何加害行為,反而關心楊子斳之傷勢,黃博偉對其行為亦為驚訝憤怒,但還是讓被告離開現場,再佐以被告駕車撞擊之下手情形、撞擊處是否為致命部位、黃博偉等2人傷勢輕重程度(詳前述)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及整體評價,實在難認被告係以戕害他人生命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僅能認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詳後述),而非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始較符合本件之證據整體評價。
6.綜上各節,本院綜合觀察被告之行為動機、駕車撞擊之下手情形、撞擊處是否為致命部位、黃博偉等2人傷勢輕重程度及被告行為前後之情狀,綜合判斷及整體評價後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有殺害黃博偉、楊子斳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自有未洽。
7.被告駕車衝撞站立在人行道之黃博偉等2人時,車速甚快,往前衝撞之力道亦屬猛烈,參以楊子斳遭A車撞擊的部位是「雙腳」,楊子斳於偵查中並證稱:「……車子就撞過來,我人就飛起來了。當時我有跳起來,若我沒有跳開腳可能就被夾斷。當時對方都沒有煞車,就直接撞過來」(偵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所為雖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詳如前述,但其上述犯罪行為手段及情狀,亦難認被告僅止於傷害犯意,其得預見駕車高速衝撞黃博偉等2人之所為,倘黃博偉等2人未及注意並閃避直接遭撞擊,極可能撞擊黃博偉等2人之雙腳,極易造成黃博偉等2人因重大撞擊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知悉(有預見)駕駛汽車高速衝撞行人可能會導致行人肇生重傷結果(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並無合理基礎確信不會發生重傷之結果,仍容認發生而執意為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承認重傷未遂罪犯行(本院卷第120頁),其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開車撞擊行為,應堪認定。
㈣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黃博偉因及時發現跳離,而自述受有左手前臂內側稍微擦傷(未驗傷)等語(警卷第34頁、偵卷第32頁),楊子斳則受有右膝、右腳踝挫傷、右肘、雙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警卷第85頁診斷證明書),黃博偉等2人所受傷勢均與上述重傷規定不相符,則被告已著手實行重傷行為,未致生重傷結果,被告有重傷未遂犯行,足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是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重傷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被告以一駕車衝撞之行為,分別侵害黃博偉等2人之身體法益,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重傷未遂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構成殺人未遂罪等語,惟本件依全案卷證雖足認定被告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然尚不足以認定並確信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詳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110、120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A車為本案犯行時,雖其駕駛執照經吊銷而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但被告並非因過失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重傷未遂罪,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已著手重傷犯行之實行,惟未造成黃博偉等2人受重傷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然駕車高速衝撞黃博偉等2人,而對黃博偉等2人之身體法益產生重大危害,惟幸楊子斳僅受有右膝、右腳踝挫傷、右肘、雙手及左腳擦傷之輕傷,黃博偉則自陳受有左手前臂內側之擦傷等語,該傷勢均非甚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造成不可挽回之結果;且被告係因酒後一時失慮而犯案,僅駕車撞擊1次,犯後坦承本案客觀犯行,並與黃博偉等2人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楊子斳新臺幣(下同)18萬元,而稍有彌補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0年度刑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稽(調偵卷第25、39頁),黃博偉等2人復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並均撤回告訴及同意被告緩刑,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調偵卷第21、23頁),可認被告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是綜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至重、黃博偉2人所受損害程度尚屬輕微、被告有積極彌補之犯後態度、已與黃博偉等2人達成調解並獲得黃博偉等2人諒宥之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亦需面臨至少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重傷未遂罪,已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殺人未遂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與黃博偉等2人素無仇怨,不知權衡事情之輕重,因酒後失慮,即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駕A車(自用小客車)高速衝撞黃博偉等2人,造成黃博偉等2人身體法益之危險,並致楊子斳受有右膝、右腳踝挫傷、右肘、雙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黃博偉等2人均未致重傷之結果,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自稱遭黃博偉出言(撞小力一點)挑釁,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等情;2.一般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重傷未遂犯行,且前於偵查中已與黃博偉等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黃博偉等2人復均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欲再追究;再考量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曾因肇事逃逸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末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24頁);暨黃博偉等2人、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坦承犯行,並獲得黃博偉等2人之諒解及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黃博偉等2人之撤回告訴狀可佐(調偵卷第21、23頁)。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為使被告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於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1.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3.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