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被告乙○○
之2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14號),本院認為不應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等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到庭對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黃宗揚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