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89
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873號(後併入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634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聲請撤回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是該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894號提存書、本院92年5月2日苗院月90執全溫字第634號通知、本院92年度裁全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