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再抗告人 林錦美 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張晶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黃鉦權 (原名 黃建鈳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四五號家事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與相對人離婚,嗣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所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就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間之生活扶養費,請求相對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七千元本息,因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五款所列請求給與家庭生活費用事件,經桃園地院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其上訴應由原法院管轄並改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次查系爭和解書第二條雖約定:「乙方(即相對人)願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甲方(即再抗告人)生活扶養費三萬元,直到婚姻關係結束為止」等語,惟再抗告人就該生活扶養費債權,得依約按月向相對人收取,此項債權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指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之定期性給付債權。再抗告人基此所生各期生活扶養費給付請求權,應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逐月發生,並分別起算其時效期間。該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間,再抗告人得於每月十五日請求相對人給付當月十五日至翌月十四日之生活扶養費三萬元,迨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請求相對人給付末期迄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之生活扶養費,乃再抗告人遲至一○○年六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稽,其各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且亦經相對人為時效抗辯。再抗告人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為請求,不應准許。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兩造既以系爭和解書第二條創設新法律關係取代原有法律關係,苟相對人不履行和解契約,則再抗告人僅得依和解契約請求履行,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再抗告人另於原法院援引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扶養費,無從准許。是再抗告人之抗告及追加請求,均無理由等詞,爰以裁定予以駁回。末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本件再抗告人業於原法院陳明其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範圍與起訴請求者相同,各該請求權與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之生活扶養費請求權具有請求權競合關係等情(見原法院卷第六六頁背面),參酌上揭和解之效力及請求權競合相互影響之法理,原法院並以再抗告人前開追加之請求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因認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和解有創設效力,則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倘一方不為履行,為他方之再抗告人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得就同一基礎事實再援引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生活扶養費,難謂不合。原法院因而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諭知,駁回其抗告及追加請求,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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