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辜信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9行關於「33號」之記載後補充「之住處」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另有妨害性自主及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恣意將脫離被害人持有之安全帽據為己有,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又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