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上訴人即被告朱連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八年一月十日判決(一0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日以一0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八號案號判決後,因上訴人已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一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而所在不明,本院乃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十日裁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即判決書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並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十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通知雲林縣○○鄉公所公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通知雲林縣○○鄉公所公告函及雲林縣○○鄉公所回函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上開判決書自通知雲林縣○○鄉公所公告之日起即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十日起,經三十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亦即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一日起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嗣經上訴期間十日及扣除在途期間四日之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屆滿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上訴人係於民國一0八年四年三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乙節,有上訴人所提之其內蓋有日期為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日之「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書狀收件章」印文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一紙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係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日提起本件上訴之事實,亦堪認定。是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一日起算,經上訴期間十日及扣除在途期間四日之後,迄至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竟遲至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其上訴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屬不合法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依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