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李宗和 被上訴人 呂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5,9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4分之3、上訴人4分之1,於被上訴人父親與上訴人父親之前手共有系爭土地時,即已協議由被上訴人父親使用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甲位置,上訴人父親之前手使用附圖一編號乙位置。嗣上訴人父親之前手,將4分之1權利賣給上訴人父親,後由上訴人繼承,然上訴人之父親及上訴人均任由其荒廢未予使用,被上訴人父親則將4分之3權利贈與給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並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被上訴人方案)為分割。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任何分管協議或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應依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上訴人方案)分割較為適當,蓋若採被上訴人方案,將使被上訴人獨得原來系爭土地北邊水利會之灌溉設施及灌溉利益,若依上訴人方案,兩造則得共享水利會提供之水利給水動線;另系爭土地雖為袋地,然現由同段00-00及00-000地號土地共同提供系爭土地通行,若採被上訴人方案,僅有附圖一編號甲得此道路通行,編號乙則無,明顯未顧及上訴人實際出入通道,而依上訴人方案,附圖二編號丙、丁部分皆得由現有之通道通行,另依上訴人分割方案,兩造得規則之土地比例均會提高,自應以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原審採被上訴人分割方案,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49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4,48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9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4分之3、上訴人
4分之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審卷第19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7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審調字卷第31頁)㈢系爭土地為袋地。
㈣附圖一之甲部分上有魚塭,現為被上訴人使用中。(原審卷
第49-51、149頁、本院卷第67-77頁)㈤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依何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3,系爭土地雖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故不受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而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為魚塭,現為被上
訴人養殖之用,編號乙部分則有草地及小水塘,有相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之父親○○○有申請設立電力並鑿水井,供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妹妹○○○),供抽水馬達抽水及馬達打水,並申請於該處養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嘉義縣政府106年6月20日府水管字第1060123946號函附之水權狀、養殖漁業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77頁),是若採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將附圖一編號甲分割歸被上訴人,編號乙分割歸上訴人,乃符合目前土地使用之現況。反之,若採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將附圖二編號丙分割歸上訴人所有,編號丁分割歸被上訴人所有,將變更原來被上訴人使用之位置,致須花費相當金額,在魚池中另築堤岸以為區隔,顯不符經濟效用甚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若採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會使不規則三角形
土地占附圖一編號甲部分28/100,占編號乙部分51/100,若採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則不規則三角形土地僅占附圖二編號丁部分約17/100,占編號丙部分約22/100,故以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云云,然上訴人所述之前開比例,係將附圖一編號甲、編號乙、附圖二編號丙、編號丁各部分,自行再予細分,並非就前開分割後之土地整體予以觀察,已失允當。而觀之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結果,可知附圖二編號丙雖趨近規則之五邊形,然編號丁為八邊形,邊線或凹或凸,呈非常不規則之形狀,難以妥善利用,而附圖一編號甲乃趨近規則之五邊形,編號乙則為規則之四邊形,土地較為方整,而較便於利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若採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將使被上訴人獨享
北邊之水利設施,且使被上訴人獨享經由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之利益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北邊鄰接同段00-00地號土地,西邊鄰接同段00-00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7頁),前開2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水利用地,分別登記為陳○○及蔡○○所有,並非國有,有前開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61、63頁);又系爭土地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是無論採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均須向鄰地主張通行權,方可通行至公路,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⒋而被上訴人之父親於71年7月7日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3,上訴人之父親係於78年9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數十年以來,均由被上訴人之父親使用附圖一編號甲部分迄今,上訴人之父親或其前手均無異議,上訴人於繼承取得後亦均未聞問,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其與上訴人父親之前手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乙節,並未能提出書面契約為憑,然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乃符合使用現狀,分割後土地較為方整,得以發揮土地最大效用,應屬允當。從而,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公平妥適,而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位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見等因素,就系爭土地認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從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所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頁),且前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然依前開說明,尚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施介元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