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4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40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柯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借款人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70,000元
整,約定於民國97年6月24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㈡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221,517元,逾欠本息
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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