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甲○○
乙○○ 姜文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被上訴人尖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清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地號第一一一○、一一一○-一號土地原屬上訴人乙○○所有,同小段地號第一一一○-三、一三一九-五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甲○○所有,同小段地號第一三二○、一三二一、一三二一-一號土地則係上訴人姜文傑所有,上訴人姜文傑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兼其他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在上開土地合建房屋之契約書,該合建契約書第十條、第十二條、附件柒層材料表第七項室內第一款並分別約定:「本約簽訂前之土地增值稅……等一切稅賦均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繳納,簽約後甲、乙(即被上訴人)雙方依第三條所分配得之面積各自負擔稅賦之繳納」,伊已依約將合建之大樓興建完工,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依序代上訴人甲○○、乙○○、姜文傑繳納八千三百十五元(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十一元、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十二元之土地增值稅等情,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土地增值稅部分,原係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二百十五萬八千三百卅八元,於原審為聲明之減縮與擴張而成上開金額。其於第一審另請求上訴人給付水利地使用費及變更工程之工程款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簽訂「地上拾層、地下一層」之合建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九條後段即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產權,由乙方負擔增值稅」,嗣因申請執照未獲准,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簽「地上柒層、地下壹層」之合建契約書,當時兩造曾口頭協議:「增值稅依建物分配持分,各自分擔」,則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既是被上訴人所分配土地應有部分之稅捐,依約本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伊自無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簽訂「地上拾層、地下一層」合建契約書,嗣因路面寬度不夠,兩造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地上柒層、地下壹層」合建契約書。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繳納土地增值稅二百十五萬八千三百卅八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二份及繳款書影本三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兩造就同一合建土地,既先後簽訂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及八十二年七月廿三日之合建契約各一份,後一契約又未將前一契約引為其內容,亦未於後一契約約明前一契約繼續有效,而二契約內容亦非完全相同(以同一土地合建),應認後契約排除前契約(前契約即因後契約之簽訂而不存在),依後契約即八十二年七月廿三日之契約第十條約定「本約簽訂前之土地增值稅……等一切稅賦均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繳納,簽約後甲乙雙方依第三條所分配之面積各自負擔稅賦之繳納」。而本件為簽約前之土地增值稅,理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執前契約之內容且為後契約所未約定者,抗辯稱兩造口頭約定由兩造各按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負擔土地增值稅,而不論該土地增值稅發生於訂約(八十二年七月廿三日)之前或之後云云,已嫌無據。至上訴人抗辯有口頭約定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亦非可採。況證人即仲介人 徐秋海 於第一審結證稱:「沒有特別談起(土地增值稅),簽約前由被告(即上訴人)負責(土地增值稅等)」,「十樓(指前契約)簽約時,被告姜文傑確有要求增值稅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付,但七樓時,並未另外特別約定」;另證人 甘正生 及丁忠榮亦於第一審結證稱:「依該約第十條所定,訂約前由被告(即上訴人)付,簽約後由原告付」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擔後契約訂立前之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事實為可採。再系爭合建契約訂立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三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因屬同一會計年度,其公告現值相同,故如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三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其稅額相同,有桃園縣稅捐處中壢分處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八五桃稅壢貳字第八五○○二○○九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所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稅額,為上訴人訂約時所應負擔之稅額。依約上訴人既應繳納前開土地增值稅,則被上訴人為辦理分得土地過戶手續,代上訴人繳納該稅額,其受有該數額之損害,而上訴人甲○○、乙○○、姜文傑則依序受有八千三百十五元、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十一元、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十二元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姜文傑之上開請求部分及對上訴人乙○○請求給付其中七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並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乙○○再給付伊八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契約,其當事人係宋清田,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或追認,未經查明云云,核係上訴人提起第三審後主張之新防禦方法,依法本院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