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偶然結識 趙培瑜 後,不久二人又在台北相遇,經短暫交往,隨即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在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之十二租屋同居。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二十時許,趙培瑜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清償遭債主派人催逼甚急,為甲○○知悉,二人乃發生爭吵,進而互相甩擲室內物品,愈演愈烈,至翌日二時許,甲○○於爭吵之際提出分手要求,惟趙培瑜因不願分手,遂以自殺相威脅,適又瞥見室內原有之二瓶工業用酒精,即取出一瓶敲破瓶底,將酒精從自己頭上淋下,持瓶揚言欲同歸於盡,繼續吵鬧,甲○○氣憤之下,明知室內雜物紛陳,如引火可能造成火災,燒燬住宅,竟亦將另一瓶酒精連同塑膠袋砸碎於地,進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打火機點燃在地上流散之酒精,火苗轟然蔓延,趙培瑜身上亦起火燃燒,雖因係酒精著火,且未延燒及室內易燃物品,迅即熄滅而未釀災害,然趙培瑜全身已有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皮膚受二級燒灼傷,呼號喊痛,甲○○始感悔意,搶下趙培瑜手中之破瓶,另取一塑膠袋裝好,置入垃圾桶內,並協助趙培瑜脫下身上所著已遭燒燬之外衣褲及胸罩內褲,而扶趙培瑜至浴室浸水減輕痛苦,嗣見趙培瑜體力已漸不支,又扶趙培瑜至臥室床上躺下休息,然趙培瑜始終未有起色,甲○○恐犯行遭人發覺,亟思一走了之,乃找出一件套頭罩衫及一件內褲幫趙培瑜穿上後,即棄趙培瑜而不顧,逕行關上鐵門離去。趙培瑜獨自一人忍痛不住,起身至客廳先脫下內褲置於沙發上,再打開冰箱取奶油抹於受傷之臉、額、左手臂及大腿表面等處,不久即力竭倒臥在地,終因休克而死亡。甲○○離去後,遲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始打電話至趙培瑜高雄家中向趙培瑜之弟 趙彥博 稱,其與趙培瑜吵架,趙培瑜拿玻璃要來割其,又要割自己鬧自殺,其跑掉後,趙培瑜之狀況不明,可能出事等語,趙彥博聞言隨即以一一九電話報警處理,經警趕往現場,始發現趙培瑜已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另關於遺棄罪部分敍明宜由檢察官另行查究,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三-㈤內敍明第一審法院及原審之前審先後二度函查警察機關,雖據覆無報案紀錄,但證人 周志宏 結稱:「我是在八十一年三月左右,看到甲○○手部燒傷,大約在很晚時看到的,當時他來三重正義北路來找我們說他女朋友自殺,他很害怕並且在三重有打電話報警,我是聽他說女朋友之事,才知道趙培瑜死亡」,可見被告案發後曾有報案之舉,資為憑以論斷被告苟有殺人放火之舉,焉肯如此之主要依據一端。然依原院前審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之載示,證人周志宏於法官訊以:「他(指被告)是否自己打電話報案﹖」時,答稱:「他雙手掌都燒傷的很嚴重,所以 陳勝源 幫他打電話報警的。」(見上訴字第七○六二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原院前審訊以:「你有打電話報警,通知張老師有何證據﹖」答稱:「我打過一通,又叫公司同事周志宏報警」(見上訴字第七○六二號卷第二十四頁正面),及問以:「案發時曾去何處﹖」時,陳稱:「曾去三重正義北路電玩店打電話給陳勝源請他出來,因為我當時很惶恐。」,質之:「雙手受傷如何打電話﹖」時,則明確答稱:「當時手很痛但並沒有水腫,就自己打一一○報案……」(見上訴字第七○六二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正面),已有不一。況核與證人陳勝源於原院前審就「被告是否曾告知和被害人吵架及受傷之事」、「是否曾說報警之事」,及「當時是否有在西藥房外打公用電話﹖」等情,結證所供:「沒有,我只知道他來找我時手部嚴重受傷,我帶他去醫院,並沒有告訴我發生何事﹖」、「沒有」、「我不記得。」之陳述亦不相合(見上訴字第七○六二號卷第八十八頁)。證人周志宏之上開供述與實情究否相符﹖又被告於案發後是否有主動報警﹖則仍非無疑竇,自有待徹查剖析釐清。原審未就此審究明白,率依其尚有瑕疵之證言資作認定被告案發後曾有報案裁判之基礎,其採證與論理法則難謂無違。㈡、次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卷查依勘查報告書中記載:「依客觀地面酒精瓶碎片下之塑膠袋,袋旁之地面電線及打火機燒毀情形研判,着火點應在客廳」(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正面),「死者右腳旁有散落酒精瓶碎片,旁倒地之屏風一角有着火痕跡,屍體腳底後方之拖鞋有燒灼痕跡,在腳旁有一打火機亦有燒灼情形」,另自被害人所著遭燒燬之衣褲胸罩係脫置於臥室臥床與梳妝間(見相驗卷第十九頁正面、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頁),及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起火時,我是在書櫃旁沙發……」(見偵卷第五頁)相互勾稽以觀,被害人身上着火時,似在臥室之客觀,火滅後始就近脫衣丟置臥室,始合於情理之常。又被告在警訊時供承第一瓶酒精是甩向被害人,第二瓶是倒淋於地上或被害人身上,已記不清楚,我就在屏風處取打火機點火,瞬間起火引爆,就這樣把被害人燒了云云(見偵卷第五至第六頁),於檢察官訊以:「是否潑酒精后有用打火機點火﹖」時,雖未作答(見偵卷第四十七頁反面),惟並未明白否認其事,且於問以:「 趙女 死亡事你知否﹖」時,則答稱:「知道燒死,快燒到床上后我才離開」(見偵卷第四十八頁)。參以被告於原院前審陳稱:「……我人站在旁邊用棉被把她裹起來……」、「……二隻手燒傷,拿棉被蓋她,火燒到我的手,雙手烤到起水泡」(見上更㈠卷第二十三頁正面、第三十三頁反面),倘若屬實。衡以一般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設若苟真以棉被裹被害人,則棉被必有燒灼之痕跡,惟依現場勘查結果,棉被並無燒灼之痕跡,而被告雙手在棉被之外又何以會反被嚴重灼傷﹖其理安在﹖仍殊堪再探求,且本院於第一次發回更審之意旨業已指明。原審未就此攸關判斷被告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詳為徹查審認明白,於判決理由三-㈣、㈤項內率爾以被害人雖最後陳屍處係在客廳,亦不能以此一陳屍地點作為起點之認定,及被告突以棉被包住被害人身體並壓住於地面翻滾,棉被並不必然留下燒痕,資為被告於地面翻滾時,手部為地面燃燒之酒精灼傷亦屬當然之論斷依據,經核與被告於原院前審及原審就案發經過之情節未曾有過言及伊以棉被包住被害人身體並壓住於地面翻滾所為之供述,復不相脗合,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真相若何,迄欠明瞭,原審就此仍未詳為調查,在原有瑕疵剖析釐清前,率行判決,殊嫌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採證核與事實不符有所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