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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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亢嘉苓 相對人 蘇盛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一參與竹市建案的投資即將結案和分配股份款項,希望能公平還給所有債權人。但相對人似蓄意阻止投資權利的抗告人提出分配結算的主張,甚至聯合地方仕紳阻止抗告人請求建案主導者認可(即需要此人認可,抗告人才得以主張股份轉至個債權人名下),盼主導者能公正理性認可抗告人讓與給相對人的比例,以對其他本票債權人也有交代,能共同參與分配即將結算的股份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稱有建案所得之利益得以比例分配予相對人,無論是否屬實,亦係當事人間就系爭本票債務金額究為若干及如何償還之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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