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58號原告 郭薰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寶梅鄭小盈鄭平陽鄭明坤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四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賴寶梅、鄭小盈、鄭平陽、鄭明坤等人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雨遮、電錶、排水管及建物,並放置雜物於系爭土地上,經原告聲請調解及多次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雨遮、電錶、排水管及建物,並清除雜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惟並未於起訴狀「特定並具體明確地」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以利作為日後強制執行之依據),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應命補正。
三、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賴寶梅、鄭小盈、鄭平陽、鄭明坤分別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總面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4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確定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