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永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永城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某工寮內飲用啤酒約5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新竹縣○○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道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至外車道、靠路邊停車,適有同向後方 林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QH-205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家豪受有上腹壁、左第5指、左大腿鈍挫傷、左腳踝表淺撕裂傷約6公分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家豪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測得謝永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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