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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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78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NEWERA商標之帽子壹頂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經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民國106年5月5日查獲本件被告陳思羽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84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本件扣案之仿冒NEWERA商標帽子1頂,係被告犯罪所生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㈠被告陳思羽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7年度偵字第784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之仿冒NEWER
A商標之帽子1頂(保管字號:107年度保字第928號)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5至8、50至51、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證物指認單、NEWERA鑑定報告、新時代公司NEC仿品侵權市值表、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份、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9張等附卷可佐(偵卷第11、12、16至18、19、20至24、29、13、35至38頁),足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自應以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恰,惟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拘束,爰予以更正。
綜此,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戴筑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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