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0號聲請人 李昇
謝天珠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黃怡潔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沈德可 、連 郭秀梅郭秀美張娟子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普通抵押權依其成立之從屬性,所擔保債權之必須特定,並非從屬於該債權所由生之基本契約或法律關係。而債權之種類、金額及債務人,乃為特定債權之最基本要素,此亦構成普通抵押權之內容,可據為判斷是否該當普通抵押權擔保標的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謝天珠、 李德市 (均買方)與沈德可、 郭進來 (均賣方)前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預定契約,各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價金,及約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就買方所給付上開價金辦理抵押權設定,以擔保買方之價金債權。茲因謝天珠、李昇(即李德市之繼承人)請求沈德可、連郭秀梅、郭秀美、張娟子(上三人為郭進來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避不見面,為保障價金債權,故狀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憑,另陳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銷毀。
三、經查,稽之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聲請人固共有先後於民國79年9月13日、12月1日設定登記、金額均為651,360元之2個普通抵押權,惟該2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之種類為何?客觀上尚有未明;再勾稽抵押權設定金額與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內所載買賣總價或已給付之價金數額,三者彼此間無一相符,形式上亦無從以債權金額為據逕認該2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為何,即自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不能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為何。
四、次查,聲請意旨提出協議書影本主張兩造合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聲請人之價金債權。該協議書第三點固約定:「雙方已發生賣賣成立,乙方不得私自出售與他人所有或其他手續等,因甲方或第三者名義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乙方無條件備證與甲方過戶手續。今雙方先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等語,惟依諸上開文字語意,本件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究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抑或係返還所受領價(定)金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客觀上非無疑義。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聲請人再狀稱:兩造就已給付之價金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收取價金後將來拒不配合移轉登記「或」事後買受人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辦理移轉登記而出賣人須依約返還預付之價金債權等語(見聲請人110年3月9日民事補正狀第2頁第17至20行),所為債權種類之主張既有多端,與抵押權設定金額參互以觀,益無法自債權性質種類、債權金額確認受擔保之特定債權。綜上各節,聲請意旨未能釋明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為何,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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