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NHMINHTU(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37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移轉管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INHMINHTU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INHMINHTU為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以免簽證入境我國觀光,嗣因逾期停留,於108年1月25日經遣返離境。TRINHMINHTU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9年10月、11月間某日,搭乘船隻至宜蘭縣某處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其在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111年7月22日16時25分許,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下稱易緝卷】第78頁至第8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TRINHMINHTU固坦承其未經許可入境我國等情,並表示願意認罪(見易緝卷第78頁、第81頁),惟辯稱:我於入境時並不知道沒有拿到入境許可,偷渡的費用是我之前在大陸地區的老闆支付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等情,業據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33號卷【下稱31833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0頁、易緝卷第44頁、第78頁、第81頁),並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見31833卷第21頁)、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人檔案(見31833卷第23頁至第2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本件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詢問中,供稱:「(你今(22)日因何事接受本隊製作筆錄?)我在台灣身分是不合法的,但現在因為想回家,所以才前來貴隊投案。(本隊現出示TRINHMINH
TU【護照號碼:M0000000】之本署出入境資料,顯示你已於2019年1月25日出境,迄今未在入境,你本日為何仍在台灣境內?)我此次是坐船偷渡入境台灣的」等語(見31833卷第12頁),衡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偵查機關於被告自首前曾查知被告係未經許可入國,可知本案確係因被告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而查獲,而若被告認其為合法入境之人,衡情並不會有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陳其未經許可入國之舉,足認被告確有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先前不一致之供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之人前,即主動
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坦承上開犯行,並由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有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及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31833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認罪,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我國曾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越南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本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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