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
持掃把攻擊與其並不相識之告訴人 范儀暄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持掃把攻擊告訴人,惟主張告訴人未因此受傷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表示其有調解意願,本院因此安排調解,然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所生危害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掃把並未扣案,本院無從確認該物
是否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掃把為一般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並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57號被告林建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廷與范儀暄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林建廷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持掃把攻擊范儀暄,造成范儀暄受有左手3公分撕裂傷及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儀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范儀暄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
㈣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