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和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明和 犯侵占脫離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明和任意侵占他人之物執為己用,增加告訴人
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財物,已發還於告訴人 楊錦榮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車牌1面,已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81號被告林明和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所持有之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7時9分,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1段579巷與新群二路路口地面上,趁楊錦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此車牌前因交通事故而掉落)遺留於該處,徒手拾得上開車牌1面後,改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經楊錦榮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錦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錦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佔脫離物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明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7月9日7時9分,趁告訴人楊錦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交通事故置放於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1段579巷與新群二路路口事故現場而疏未管理之際,徒手竊得上開機車之車牌1面後,改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非因現行犯竊取上開車牌被捕,且告訴人亦未能指認確係被告行竊其物品,加以上開車牌係掉落於事故現場之地面,本件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認上開車牌確係他人之物,殊難據此即謂此等物品,必係被告以行竊方式所得之物,且因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此部分尚難逕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奕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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