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育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康育民於民國102年3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內新黃昏市場」後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直行欲尋找其他停車位準備停車,於駛至該停車場內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當知悉該停車場內車輛、行人交錯通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留意有無行人車輛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雖為夜間,惟有燈光照明,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洪劍秋 步行走到該交岔路口,即貿然逕行左轉,康育民不及煞停,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輪直接撞擊洪劍秋,洪劍秋瞬間倒地,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延遲性腦出血及嚴重腦腫、左側股骨骨折合併左腿腔室症候群、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復經送醫施行手術救治後,仍受有中樞神經極度障害,呈昏迷指數8之重度昏迷狀態(俗稱植物人)之重傷害,因而終身無工作能力,需長期臥床及24小時專人照護。康育民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證據名稱):
(一)被告康育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洪劍秋之配偶 洪王阿月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其上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該分局102年12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告訴人提出之停車場照片及肇事地點附圖。
(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103年2月25日中市老醫標字第0000000號函。
(五)(肇事)車輛詳細資料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過失情節重大,因而致被害人受有無可回復之重傷害,所生危害至鉅,且案發迄今已逾1年,仍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不宜輕縱,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