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益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益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