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春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4044號、103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春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許春銘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許春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10日│102年3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3134號│102年度偵字第1303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76號│103年度簡字第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8日│103年2月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76號│103年度簡字第3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28日│103年3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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