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09號原告 楊慶榮 被告 林吉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到院(並應提出書狀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一、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為何?(應具體載明欲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土地地號、權利範圍為何?)
二、具狀補正表明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
三、補正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1至證物11之繕本。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皆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於民事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於法不合。又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並無併附證物1至證物11之繕本,亦於法不合。均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