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瑞興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併罰案件,如前有定應執行刑者,前定之應執行刑,應當然失效,不得以之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另數罪併罰案件,就相同類型犯罪,為免過度處罰,定應執行刑不應評價不足,亦不可過度評價,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即比例原則之要求;又法院對於刑之酌定,屬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拘束,在法律尚有其外部界線與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為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有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因此,數罪併罰案件,刑之酌定固屬得自由裁量事項,但仍應受上述各原則拘束。
本件抗告人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緊密,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案件者,政府應以病患視之,不應著重於處罰,原裁定於抗告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後,再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未審酌該些犯罪之罪質相同,有違責任主義之比例原則,且以前定之應執行刑為基礎,應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6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
為有期徒刑1年,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有期徒刑2年7月,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斟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前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等情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30年上限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9月、10月與1年,合計2年9月)以下定之,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衡諸抗告人各罪刑期加總為2年9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審酌抗告人未能戒除毒癮,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計犯3罪,雖屬戕害自己身體,並未侵害他人,然仍可見無視國家法律規範之惡性。抗告人所犯罪數有3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其中犯罪態樣及罪質相同,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原審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既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衡諸上述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未審酌附表所示犯罪罪質相同,有違責任主義之比例原則,且在前定之應執行刑(1年6月)之基礎上酌加其刑,應有不當,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云云,此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