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原告 蔡王閃 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 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被告 劉增利
蔡淑津 黃琴斐 蔡仁耀 尤春林 蔡淑敏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元部分,至被告喪失繼承權部分,另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1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