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訴人普翔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子○○
癸○○○大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
庚○○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被上訴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丁○○戊○○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龍承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壬○○被上訴人丑○○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本院駁回其聲請確定,並發函通知其於十日內補繳上訴費,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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