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1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3號上訴人即被告WUHOIPAN(中文名: 胡海彬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59號、113年度偵字第32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1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3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WUHOIPAN(中文名:胡海彬)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第345號
、第418號、第655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WUHOIPAN(中文名:胡海彬)(下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1180卷第128至129頁、第154至155頁,本院1181卷第72至73頁、第98至99頁,本院1182卷第74至75頁、第100至101頁,本院1183卷第74至75頁、第100至10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為香港人士,從未在臺灣長期生活
,不知臺灣詐騙猖獗。因誤信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工作為合法,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被告從未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只是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款,所支出之成本遠超過詐欺集團所給予之車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報酬5,000元,僅是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被告主觀上未直接認識在從事不法行為。本案告訴人之人數為5人,受害金額總計415萬5000元,與一般動輒有數百、數千名被害人,及詐騙金額高達上億元之詐欺案件相比,情節較為輕微。被告雖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惟因在押中,父親長期住院,被告無法親自或委託他人處理香港之資產以賠償告訴人,然被告已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意。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㈢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計5罪犯行,係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用偽造之工作證、投資契約、收據等物,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行使之,並向其等收取金錢,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之處所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告訴人損失金額自34萬元至156萬5000元不等,被告上開5罪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非輕,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查被告雖係香港人士,未曾在臺灣長期居住,惟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乃各國普遍存在之犯罪態樣,並非僅僅存在於臺灣,且被告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均係使用偽造之證件,虛構之身分、姓名為之,此為被告所知之甚詳,被告顯而易知其所從事者即為詐欺犯行,被告推稱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工作為合法,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主觀上未認識在從事不法行為云云,自不可信。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嗣上訴本院已坦承認罪,固可資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惟被告既尚未與任何一名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或原諒,實難僅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即認其所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5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5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本案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為香港人士,從未在臺灣長期生活,不知臺灣詐騙猖獗。因誤信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工作為合法,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現已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意。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因一時失慮,未思考其中違反常情之處,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所收取之不法利益僅車馬費1萬元及5,000元報酬,原審量刑過重,請量處較輕之宣告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5罪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本院1180卷第128頁、第154頁,本院1181卷第72頁、第98頁,本院第1182卷第74頁、第100頁,本院1183卷第74頁、第100頁),認有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計5罪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
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用偽造之工作證、投資契約、收據等物,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行使之,並向其等收取金錢,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之處所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告訴人損失金額自34萬元至156萬5000元不等,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起初在偵查及原審時未坦承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惟並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所從事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1180卷第165頁,本院1181卷第109頁,本院1182卷第111頁,本院1183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桑婕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育霖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主文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原判決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 林裕耀 )WUHOIPAN(中文名: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WUHOIPAN(中文名:胡海彬)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2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 林東南 )WUHOIPAN(中文名: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WUHOIPAN(中文名:胡海彬)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3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 趙育智 )WUHOIPAN(中文名: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WUHOIPAN(中文名:胡海彬)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4原判決「事實」欄一㈣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告訴人: 張欣薇 )WUHOIPAN(中文名: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WUHOIPAN(中文名:胡海彬)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5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告訴人: 蔣春暉 )WUHOIPAN(中文名: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WUHOIPAN(中文名:胡海彬)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62462號卷【1-警1卷】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20018596A號卷【1-警2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008201號卷【2-警卷】(113偵4324追加起訴)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69686號卷【3-警卷】(113偵7118追加起訴)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59號卷【1-偵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2-偵卷】(113偵4324追加起訴)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3-偵卷】(113偵7118追加起訴)
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4-偵1卷】(113偵8632追加起訴)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32號卷【4-偵2卷】(113偵8632追加起訴)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31號卷【聲羈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卷【原審190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卷【原審345卷】(
113偵4324追加起訴)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卷【原審418卷】(
113偵7118追加起訴)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卷【原審655卷】(
113偵8632追加起訴)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卷【本院11
80卷】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1號卷【本院11
81卷】
1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2號卷【本院11
82卷】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3號卷【本院11
8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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