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誌賢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黃誌賢無罪。
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黃誌賢(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審對被告被訴同時導致告訴人機車支撐架歪斜毀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二㈢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在本案上訴範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 林森榮 將其放置該處之一籃木炭踢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推倒,致該機車後座加裝之籃子毀損,喪失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籃子毀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機車推倒在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推倒木炭,一時生氣才推倒系爭機車,沒有毀損之故意;且當時籃子只有轉角處有一個白色兩公分裂痕,還可以使用,並沒有達到毀損之程度;告訴人之後自行拍攝之籃子照片,破損位置與警員現場拍攝的照片完全不同,告訴人既於偵查中稱籃子尚使用中,何以未將證物籃子提出即逕行丟棄,告訴人在地檢署曾誣告被告弄壞其手機,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發現手機從頭到尾都在告訴人手上,其是惡意控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2年8月11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前,因不滿告訴人將其放置該處之一籃木炭踢倒,徒手將停置該處之系爭機車推倒,致該機車後座裝置之藍色籃子之左前轉角(以人朝機車車頭方向為準)處產生一裂痕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森榮此部分證述、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 蘇勇嘉 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3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23日、27日勘驗筆錄(偵卷第67-68、7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無毀損故意等語為辯。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將他
人機車推倒,可能導致機車或機車上物品因碰撞到地面,致物品毀損,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0歲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具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既已預見該可能性,猶動手推倒系爭機車,則其主觀上至少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可以認定,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㈢惟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倘行為情節極輕,反社會性薄弱,是否該當於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尚須另以解釋方式填補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始足以適用,是倘物之本體或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仍非必然概予評價為刑法之犯罪行為,以免國家刑罰權之過度恣意適用。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原審雖提出收據及其自行拍攝之系爭籃子毀
損照片(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57、113-119、123、127頁)為證,主張系爭籃子因被告之行為產生裂縫後,裂縫持續擴大,導致籃子龜裂破損無法使用,經其更換等情。然以,細觀案發當日,警員蘇勇嘉到場拍攝之系爭籃子龜裂位置,係於該籃子之左前轉角(以人朝機車車頭方向為準),有卷附警員拍攝之照片可參(偵卷第31頁上方照片),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審卷第119頁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符。
而觀之偵卷第31頁上方照片,該籃子左前轉角位置向右延伸之兩個轉角間立面,並無任何受損痕跡,此情亦經證人蘇勇嘉於本院證稱:(問:你有看到機車後面籃子裂掉的情形嗎?)記得我有拍照,偵查卷第31頁上半頁照片所示是當時所看到林森榮機車籃子裂開位置的照片,印象中那時候看到比較明顯有裂縫的地方就是這邊,其他的看起來都還好;當時會去拍這個位置,印象中是告訴人有跟我說哪裡有壞掉才去拍,除這個位置外,好像沒有講別的位置也有裂掉狀況,所以就只拍這個地方;原審卷第123頁照片所示破裂位置,跟當時現場看的位置好像不一樣,我看到的是角落,不是中間等語,並當場於原審卷第123頁標示所看到裂痕位置(本院卷第127-129頁),此再對照告訴人偵查中提出之偵卷第57頁照片,其主張之破裂位置係在兩個轉角之中間,且裂縫上方尚有一缺角,明顯與警詢現場指訴之受損位置歧異。亦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主張其籃子破損裂開之位置,與案發時所見、拍攝之籃子左前轉角位置並不相同,則其偵查、原審所指之籃子裂開無法使用乙情,是否係因被告推倒系爭機車所致,已屬有疑,公訴意旨遽依告訴人事後提出之位置完全不同之毀損照片,主張系爭籃子破裂,將減損其乘載物品之重量及數量,對效用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有所減損等語,自有誤會,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行為有導致告訴人之系爭籃子已喪失原有之效用。
⒉被告固有推倒系爭機車,致系爭籃子左前轉角處產生一裂痕
之事實。然告訴人於偵查證稱其在花壇開素食店,當日騎車載著食材回來等語(偵卷第52頁),另於原審證稱其係使用該籃子載貨買菜(原審卷第94頁),可知該籃子之通常效用,係用以放置告訴人買回之食材。而觀之偵卷第31頁上方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119頁照片,系爭籃子左前轉角處之裂痕微小,顯然不足以影響該籃子乘載物品之功能效用,告訴人亦未舉證該裂痕之後有持續擴大,導致該籃子之通常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縱對其外觀稍有影響,然系爭籃子價值僅新臺幣20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可參,並無特殊之美觀造型設計,顯非屬特別具備美觀效用之物品,則該裂痕所生美醜之差異,亦不足據以認定有使該籃子美觀效用遭破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刑法謙抑原則,認被告本案所為尚不足以提升至以刑法評價為毀損犯罪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系爭機車推倒,並致令機車後座裝置之置物籃子左前轉角處產生一裂痕,惟告訴人嗣後於偵查、原審提出之籃子裂痕擴大照片,其位置係在中間處,核與案發時所拍受損照片內容不符,是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行為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物品不堪用之程度,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遽對之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留儷綾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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