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祥瑋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113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109、8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祥瑋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對你溫柔」之人(下稱「對你溫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arc」之人(下稱「Marc」)聯絡後,經「Marc」告知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匯款,代為將匯入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移轉至「Marc」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5%之報酬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允給報酬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必要,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Marc」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領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惟為獲取上開報酬,竟與「Marc」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Marc」,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由「Marc」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3之 吳宥銘 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再由彭祥瑋依「Marc」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Marc」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即被告彭祥瑋(下稱被告)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79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Marc」,並有依「Marc」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Marc」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為「Marc」找我做火幣買賣,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收取價金、購買虛擬貨幣移轉;當時對方說是正當的行業,我就相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誤信詐騙犯罪者所言,相信火幣交易為真實正當,與詐騙犯罪者間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自始未認知自己涉入詐欺及洗錢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透過「對你溫柔」而與「Marc」聯絡後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Marc」,約定本案帳戶若有款項入帳,由被告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Marc」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匯入款項5%之報酬;嗣「Marc」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3所示吳宥銘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Marc」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Marc」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偵8109卷第9-13、97-99;偵8500卷第29-32、105-107頁;原審金訴卷第76-82、130-133頁),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偵8109卷第35-41頁;偵8110卷第51-57頁;偵8500卷第51-55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儲字第1121269921號函暨函附資料、被告與「對你溫柔」、「Marc」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8109卷第19-25頁;偵8500卷第111-240頁;原審金訴卷第43至-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其與「對你溫柔」、「Marc」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111年10月左右透過LINE加入暱稱「對你溫
柔」之人,我們有聊天一段時間,他在111年12月8日問我是否要做「火幣」(即臺灣人訂購美國商品全球通用的貨幣),先提供一個(Huobi)的APP,要我在該平臺註冊帳號,再另外介紹「Marc」私LINE,「Marc」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給他,告知會有款項匯入我帳戶内,一匯入「Marc」就聯絡我需要至Huobi平臺購買火幣的數量,等我購買完火幣後必須轉至「Marc」提供的電子錢包位址(TFMtYLWthpjiASsbznLw4fvafslfBZmgeN)内,「Marc」告訴我可以抽取5%的酬庸,「Marc」抽取1%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跟Marc聯繫都是透過line,沒有見過面,也不清楚Marc真實姓名與聯繫方式等語(偵8500號卷第31、106頁)。可知被告雖辯稱其係與「Marc」從事火幣買賣賺取5%的報酬,惟其既完全不知所謂「對你溫柔」、「Marc」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顯示其間並無任何交情可言,則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基礎,得以信賴「Marc」以使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確係他人購買火幣之款項而來源正當,所辯其相信「Marc」,認係正當行業,已有違常情。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借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移轉,並支付代價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網路銀行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犯罪者,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原審金訴卷第63-68頁,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得作為品格證據使用,用以證明被告之「認識」),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甚或協助他人移轉匯入款項,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者,較諸一般人應有更深刻之認知。而被告於原審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台灣三洋、日月光等公司工作,現為台積電外包商等語(原審金訴卷第77-78頁),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程度智識、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及上開特殊經驗,就上揭工作內容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此觀之被告與「Marc」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500卷第150、170、174、238頁),被告曾向「Marc」表示:「我很好奇這樣如何賺錢」、「確定不會有什麼官司喔」、「買家都是那裡找的」、「都是正常的喔」、「會不會變成洗錢啊」等語,足見被告對於「Marc」請其購買並移轉虛擬貨幣可能涉有不法情事,已有所預見並甚感懷疑。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有擔心「Marc」請我做的虛擬貨幣買賣,是不是正當的行業,會不會是做詐騙的,才會在對話中詢問對方否會有官司,也有懷疑過用來買幣的錢是否正當等語(原審金訴卷第79至80頁),更足以認定被告當時對於「Marc」所述內容是否屬實、所為是否合法甚感懷疑。遑論被告於原審供述:我在台灣三洋、日月光跟台積電外包商工作時,都是每天工作12小時,月薪大約3萬5千元至4萬元等語(原審金訴卷第78頁),與本案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購買、移轉虛擬貨幣所付出勞力與所能獲取之報酬,有極大之落差,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且在具前述「認識」狀況下,豈可能僅憑毫無信賴關係之「Marc」三言兩語口頭說明,即相信其所為係正當的行業。足徵被告於「Marc」告知欲使用本案帳戶收款時,已然懷疑該帳戶資料可能係供作詐騙使用,惟因貪圖可輕易獲取之報酬,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Marc」,並協助購買及移轉虛擬貨幣,容任「Marc」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不法用途,所辯其係受騙,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悖乎事理常情,無可採信。
㈢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
轉,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可疑違常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主觀上已預見使用其帳戶之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至今無法確認,亦無法查知「Marc」究竟為何人,檢警仍無從或難以查緝,已形成查緝上之斷點,無法繼續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可能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Marc」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與「對你溫柔」、「Marc」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惟查,被告雖於000年00月間即與「對你溫柔」加為好友聊天,並透過「對你溫柔」與「Marc」加為好友並為後續之本案犯行,「對你溫柔」並曾於111年12月8日通訊軟體中向被告表示:「前幾天你是說還想幫我做事賺錢是麼」「做火幣的usdt代付…,代付一筆訂單就可以賺5%」「就是你先收到商家的台幣,然後你再去買幣代付,我賺1%你賺5%」等語,惟「對你溫柔」於被告同年12月8日與「Marc」加為好友後,僅於翌日與被告有關於火幣之對話紀錄,嗣自同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對你溫柔」均未主動與被告聯絡,僅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傳訊詢問「還有什麼賺錢的啊」等語(偵8500卷第140-143頁),可知本案關於所謂火幣後續買賣事宜,均係由被告與「Marc」聯絡,並依其指示所為,此由被告於偵查供稱:我跟「對你溫柔」的對話是有關對押的部分,我跟「Marc」的對話是火幣買賣的部分等語(偵8109卷第89頁)即明,復參之本案被告犯行係於112年1月3日至22日間所為,被告於該段時間與「對你溫柔」並無任何聯繫,則「對你溫柔」是否有本案行為之參與,並非明確,是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訴字卷第51頁),且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均告知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原審卷第200頁;本院卷第75、89頁),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與「Marc」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
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㈤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告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97-98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係犯罪質相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且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個月所為,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3之一般洗錢罪(均想像競合犯詐
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7-8頁)。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原審認本案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罪名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並無因之撤銷之必要),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因本案經比較後仍係依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結果並無不同,並不影響本案裁判之基礎,並無因之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3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已如前述,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到「Marc」之指示而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係具不確定之故意,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追加起訴,檢察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留儷綾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所獲報酬/卷證位置宣告罪刑及沒收(原審判決主文)1吳宥銘於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宥銘佯稱可至「華興國際」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宥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2年1月17日18時28分許2萬2,000元1,100元/偵8500卷第218頁彭祥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1月21日22時29分許3,500元175元/偵8500卷第43頁2 朱昺宥 (提告)於112年1月19日12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昺宥佯稱可至「華興國際」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朱昺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2年1月19日13時41分許1萬元依卷內事證無法確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彭祥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1月20日16時24分許5,000元249元/偵8500卷第43頁112年1月22日16時44分許2萬元1,000元/偵8500卷第44頁3 戴君玶 (提告)於112年1月3日1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戴君玶稱可至「華興國際」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戴君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2年1月3日12時59分許3萬元1,500元/偵8500卷第197頁彭祥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1月4日12時許2萬2,000元1,100元/偵8500卷第198頁112年1月6日12時6分許2萬元2,000元/偵8500卷第200頁112年1月6日12時9分許2萬元112年1月11日9時23分許1萬元500元/偵8500卷第206頁112年1月11日13時8分許1萬9,200元960元/偵8500卷第206至2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