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國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抗字第8號抗告人陳 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重國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裁定移送原法院以民事通常程序審理。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命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7萬1,000元,伊已於同年月21日具狀載明8點內容對該裁定聲明異議,並表示拒絕繳納裁判費。原法院竟不回覆,逕於同年7月2日以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訴訟,顯有違法,應予廢棄。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確定,原法院於113年6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767萬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因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原法院於113年7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民事事件全卷卷宗無誤。
㈡抗告人固於113年6月25日(以原法院收文章戳為憑)就原法
院於同年月14日命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惟核該書狀內容乃係對原法院命其應補正繳納裁判費表示不服,主張該裁定有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起訴之程序規定及多項行政違反云云,暨表示拒絕繳納之意(原審卷第33-45頁),並未就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繳納裁判費乃係起訴應具備之程式,法院命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乃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主張其無庸繳納並拒絕繳納裁判費等語,自無可採。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57頁)。依首揭法文所示,其起訴自難謂為合法。因此,原法院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黃聖涵
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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