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告 顧金龍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被告 蔡承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坐落台中市○○區○○○○○區○0○○○地00地號,面積0.7084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之執行程序,並主張其具有系爭土地之出產物之收取權,是該出產物之價額應為其訴請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故原告應陳報該出產物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㈡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命原告應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
二、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雖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然並非「於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上種植作物者,均取得作物之所有權」(並參照最高法院31年臺上字第952號判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現耕人,對系爭土地之出產物有收取權,原告自應提出有權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如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等),以為證明其有收取權。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查報出產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自行補繳裁判費及提出證據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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