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
10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陸公克,包裝重合計壹點肆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合計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肆點陸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肆點貳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肆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7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96公克(淨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公克、0.3公克(均毛重),第三級毒品K他命0.6公克、4.6公克、4.2公克、4.6公克(均毛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查獲之第
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4小包白色結晶粉末(共毛重14g)、2小包白色粉末(共毛重1.5g)、4小包透明結晶(共毛重3.3g)、
4小包白色粉末(共毛重2.2g),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A0788、AO789、
AO790、AO792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4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02號卷第44、46、47、48頁),又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