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受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前案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次竊盜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悛悔,且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購得代步工具,再以竊取方式竊得他人機車,並以竊得之機車為行竊物品之工具,其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36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街○○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因違反兩岸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4年1月11日,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5月23日假釋出監,另於95年3月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1日10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13號重機車得手,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駛往基隆市○○路○號乙○○住處,以徒手卸下固定螺絲之方式,竊取乙○○住處外牆之熱水器一台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該熱水器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4時許,甲○○並委由不知情之 盧泊存 持往基隆市○○路○○○號不知情之 張東龍 所經營之「合糠商行」變賣得款新台幣500元得逞, 嗣渠 等欲離開現場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及張東龍、盧泊存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廢棄物收受登記簿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