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時值壯年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不思以正當方法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63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 黃景隆 ,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8月4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號甲○○所經營之金霖工程有限公司時,因丙○○曾在該處工作,知悉該鐵皮屋工廠內無人看守,且沒有門,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鐵皮屋工廠內,徒手搬走千斤頂1個及角鐵4支,放入手提袋內,再置放在前開機車腳踏板上騎走,載回其住處藏匿。嗣於97年8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丙○○騎乘前揭機車,將千斤頂1個及角鐵4支放入米袋內,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欲載往資源回收廠變現。旋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下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認領保管單、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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