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庚鈺(原名徐冠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庚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庚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於107年3月2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08年4月3日更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817號判處有期拘役20日,並於108年5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於107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08年4月3日更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817號判處有期拘役20日,並於108年5月27日確定等節,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則受刑人甫因竊盜案件受緩刑宣告後僅1年餘,即再竊盜犯罪嫌,且犯罪型態及社會危害程度,對於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侵害而言並無殊異,顯見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警惕,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