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63號聲請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郭春燕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6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財資/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欲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相對人已設籍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所。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於108年11月4日遷入臺南市○區○○街○○○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應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郵寄債權讓與通知,然聲請人僅提出108年5月8日之相對人戶籍謄本,主張因相對人設籍戶政事務所,無法得知其實際住所而聲請公示送達,則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最新現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曾建中